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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问题第二讲“从行政措施到立法规定:国际贸易涉华制裁的新趋势”举行
2022年9月28日晚,法学前沿问题第二讲“从行政措施到立法规定:国际贸易涉华制裁的新趋势”在凯原法学院208东方会堂举行。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胡加祥教授作为主讲人,对该主题进行了系统且深入的分析。
胡教授指出,在国际贸易中采取通过立法“量身定做”而非在已有的法律“工具箱”中寻找涉华制裁措施的现象已非罕见,值得法学领域进一步关注和应对。胡教授从美国的单边贸易规则中对中国的限制措施与立法情况、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涉华限制性规定、WTO规则与中国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地位以及我国的反思与举措四个方面阐释了对该议题的独到见解。
单边贸易规则中的限制措施与立法:以美国为例
胡教授首先指出,美国对外制裁必然以法律为依据,其对外制裁立法的沿革与演变往往随着客观需求而变化。近年来,针对对华贸易逆差等问题,基于贸易保护主义以及拉动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美国依据《1930关税法案》出台了一系列对华制裁法案,并于2017年在没有国内企业申诉的情况下,对从中国进口的通用铝合金板自主发起“双反调查”。此外,2018年美国依据《1962贸易扩展法案》第232条款。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分别征收25%和10%的关税。同年4月,美国以《1974贸易法案》301条款为依据,对价值500亿美元的中国商品征收25%的关税。此外,美国还通过“337调查”对中兴、华为等中国企业进行打压。
综合上述举措可知,近年来美国的制裁措施不仅逐步全面化,而且有法可依,致力于在立法层面,从源头和中国做切割。近三届美国国会涉华立法提案的统计显示,虽然美国对中国的遏制领域不限于贸易,但贸易遏制仍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针对贸易的提案占比很高,且数量呈上升趋势,值得中国警惕。在涉华贸易限制的最新立法上,美国出台了《2022年芯片和科学法案》(由《2022年芯片法案》、《研发、竞争与创新法案》与《补充拨款以应对美国最高法院面临的威胁》三部法律组成)。至于对中国的歧视性规定,则是将中国归于“受关注外国”,在制造业、教育交流合作、高新技术生产等方面对中国实行制裁。
美国的对外贸易法律不是一部单行本法典,而是一个庞大的制度体系。在经济危机的背景下,美国为带头实现贸易保护主义颁布了《1930关税法案》。随后,罗斯福为了改变贸易保护的倾向,说服国会通过了《1934双边互惠贸易协定法案》。二战后,为了减轻进口物对国家安全的不利影响,美国通过了《1962贸易扩展法案》,随后就一些非关税议题通过了《1974贸易法案》,两者共同组成了现代国际贸易法的完整规则。随着服务贸易在贸易份额与外汇来源中的地位日益增长,美国通过了《1984贸易与关税法案》为乌拉圭回合谈判做准备。谈判启动后,美国为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加入知识产权保护,通过了《1988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并试图通过先制订国内法来推广到国际法。随后,美国国会为批准美国加入国际组织、加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先后通过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执行法案》和《乌拉圭协定法案》。在WTO组织中出现以美国为被告的一系列案件之后,美国通过《2002贸易法案》等法案表明态度并增设了政府的相关权力。
美国贸易立法的特征由早期的贸易自由化演化到了当今的对自由贸易的阻碍。美国早期先在其国内法中作出相关规定,然后把这些规定推销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WTO协定,最后再将其作为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每个早期立法并不针对特定国家,只针对现象,旨在消除贸易保护,而其当前的立法针对特定国家,尤其是中国,旨在限制自由贸易。
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涉华限制性规定
胡教授指出,区域贸易协定易受某几个甚至某一个国家的决定性影响,进而表现出强烈的针对性,它们与国内法或国际贸易协定的规定一样值得关注。就涉华限制性规定而言,美墨加协定(USMCA)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是新近具有代表性的例子。
具体而言,美墨加协定相对于其前身《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有如下调整:应对产业布局转变,如以优惠关税措施维持(美国)本土制造业的工作机会;加剧对“非市场经济主体”国家的排他性,协定没有明确否认但也未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主体”,同时又规定任何一国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谈判可能导致协定终止;争端解决机制排他性加强,允许第三方投资者直接对东道国提起制裁,这体现了三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的地位差异,也会间接影响中国。
《国际劳工组织宣言》中的《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与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规定了结社自由、承认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废除童工、禁止就业歧视等劳工标准,CPTPP吸纳上述标准并增加关于最低工资、工作时长、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限制条件,作为成员国准入门槛。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了结社自由,但实质上结社形成工会的自由这一问题可能成为我国加入CPTPP的谈判交锋点,集体谈判权的行使问题也是如此。
WTO规则与中国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地位
胡教授指出,相较于单边贸易规则、区域贸易协定中的限制性规定,世贸组织(WTO)等多边贸易机制往往更加中立,但这种“中立”不是绝对的。WTO协定中就存在着一定的新老成员间区别待遇,抑或者对新成员的间接“限制”。胡教授以《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为例,逐步进行阐释:根据WTO协定的第12条及有关实践,新加入WTO的成员国需要同意其入世议定书等文件和规范;这些规则在效力上往往被视为WTO协定的一部分,并在WTO原始协议外进一步对申请加入的新成员国提出要求;《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针对中国设置了确定补贴和倾销的方法——在其(d)项中,相关标准适用甚至可能取决于他国(根据其国内法)是否认可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地位。
之后,胡教授结合WTO协定与美国《2022年芯片和科学法案》进行分析。基于世贸组织的功能及有关规则,成员国(包括美国)有义务执行WTO协定。对于美国的芯片法案,其是否违反WTO规则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补贴方面的规定。基于此,胡教授阐释了补贴的构成条件,并指出政府支持在其中的重要性,分析了禁止性补贴与其他补贴在证明责任方面的不同。此外,进口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条件也被谈及。综合上述分析,胡教授认为,美国芯片法案具有“可诉”性,不过须以存在进口事实为考虑前提。
我们的反思与举措
胡教授指出,针对前述情况,我们应保持冷静的态度,认识到外部环境正在构成的诸多威胁。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加深,美国的立法特点从“对世”转为“对人”,这一转变在《芯片法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同时,在很多的“小多边贸易协定”——比如印太经济框架(IPEF)中,美国都在试图孤立中国。对此,我国应当完善立法,在现有的《国家安全法》与《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创设新的法律规范以应对外国切割式的贸易保护政策与立法。具体而言,我国应当进一步细化立法内容,将反制对象由个人和组织延伸至国家。与此同时,在面对国际贸易制裁时,除了采取反制措施,还要有主动制裁的措施,除了行政处罚外,还要有经济制裁。
另外,胡教授还提到,我国现行立法无法有效反制外国制裁的现状应当引起我们思考,我们需要在立法理念、立法内容等方面上迎头赶上。这既是挑战,又是机遇。最后,胡教授鼓励同学们在前述部分进一步钻研,奉献自己的法律智慧,为我国涉外法治体系的构建作出自己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