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新闻
美国印第安纳大学Max Huffman教授做客凯原法学院谈共享经济与谢尔曼法
6月19日,上海交通大学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系列学术讲座第60讲在廖凯原法学楼205会议室举行。本次讲座以“共享经济与谢尔曼法”(“The Sharing Economy and the Sherman Act”)为题,由美国印第安纳大学罗伯特.H.麦金尼法学院(Indiana University Robert H. McKinney School of Law)的Max Huffman教授主讲,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第一法庭庭长丁文联法官,上海市价监局的相关官员以及校内外师生参加了本次讲座。讲座由上海交大特聘教授王先林主持。
王先林教授对Huffman教授的到来表示欢迎和感谢,并介绍了他的教学研究经历和学术成就。
Huffman教授首先对共享经济进行了定义,认为共享经济市场有以下七种特征:三个参与者,即买方、卖方和平台;小而多的买方与卖方;卖方通过避免专业化投资面临最小的进入和退出壁垒;稠密的市场;平台为安全性与可靠性提供保证;平台收取费用或佣金;监管崩溃(regulatory disruption)。他认为,共享经济企业是一个将商品/服务提供商与消费者相匹配的“平台”,在实现类似公司地位的同时,保持了独立合同方组成的企业之便利性,形成了监管套利,并可造成监管崩溃。
Huffman教授指出,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有三大“支柱”:任何限制贸易的契约,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者共谋;垄断或垄断企图;股票、资产的占有,或者通过投票或代理权的准许而占有股票使用权,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的行为。此外,还有其他准反托拉斯概念如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美国反托拉斯法更关心的是效率问题,垄断和共谋行为是存在问题的,但是如果资本(资源)的集中可以是有效的,那么该行为是被允许的。
Huffman教授认为,卡特尔和单一实体是共谋的两个极端,Uber的服务供应商(司机)之间不是一个单一实体,Uber司机仅仅通过APP进行沟通,司机与平台之间的协议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依据合理原则应当由原告来证明反竞争效果超过了促进竞争效果。对此,Huffman教授提出当应用于共享经济企业时,参与者与标的之间的协调程度应该被视为一个与风险分担的程度相对的问题。如果风险分担程度足够大,即使是竞争者之间的固定价格也可以被接受。在判断Uber是否是垄断时,还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对Uber的性质进行定位。Huffman教授最后总结表示,我们应当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传统反托拉斯行为和新事物。
现场互动中,同学们就“Uber用户的信息保护”、“Uber用户作为价格的接受者此种定价方式的影响”、“Uber应当以平台整体为市场参与者”等问题与Huffman教授进行了交流,Huffman教授均予以详尽的解答,并对同学们的知识储备和想法观点表示赞赏。
王先林教授对本场讲座作总结,再一次对Huffman教授的精彩演讲表示感谢。